TYPICAL CASES
典型案例

1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探规划设计研究院专利复审请求被认定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探规划设计研究院申请的名称为“嵌入式测缝计及检测裂缝张合度的方法”,申请号为200910060608.2,申请日:2009年1月20日的发明专利经一次审查意见通知和一次意见答辩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4日以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为由下达驳回决定,具体见一审意见的第3条,包括两点:其一,并非任意的位移传感器以任意的方式设置在传感器护套中都能用于实施本发明,例如,粘贴设置在传感器护套中的光纤位移传感器就不能用于实施本发明,此外并非任意结构和类型的传感器护套都能用于实施本发明,例如单管结构的护套就不能用于本发明。其二,说明书实施例中仅仅公开了弦式传感器一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其它类型/结构的位移传感器都能用于实施本发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出或概括得出。。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探规划设计研究院不服驳回决定,委托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胡建平总经理进行了复审请求的代理,在复审请求书中,我公司专利代理人胡建平总经理详细地论述了本申请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理由。

日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发第35874号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是: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书的意见,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4日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2 我公司代理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被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对专利权人为汉斯.彼得.威尔费的专利号为ZL20013032739,名称为“乐器(特别是吉他)的支架”外观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永嘉公司接受请求人的委托,由专利代理人胡建平进行了答辩并参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63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书决定要点是:请求人的有关展览会承办单位盖章、相关个人签字的证明相互印证,由此足以证明这些照片是在该展览会上实地拍摄,据此足以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展览会上公开使用过的吉他支架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 我公司代理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成功维权

原告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诉称,泰普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无励磁正反调压分接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1年6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30482.1。泰普公司取得上述专利授权后进行生产和销售。此后,泰普公司发现,2003年初以来,被告浙江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WSGVⅦ250、35-3*3Y型管型无励磁分接开关。经对比,浙江省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产品完全落入泰普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泰普公司认为,浙江省某电器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该型号的系列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泰普公司的专利权。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是对泰普公司专利权的侵害。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反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要点如下:浙江省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WSGVⅦ250、35-3*3Y型管型无励磁分接开关及其系列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浙江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泰普公司支付补偿费50,000元人民币;泰普公司同意以排他方式许可浙江省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本专利,并约定了具体的专利代理许可费、支付方式及相关事项。协议的有效期限至本专利权终止时止。

4.我公司代理专利权人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维持有效

江汉钻头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单牙轮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4月2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ZL98219946.5。

2003年3月12日,某机械厂以专利号为ZL98219946.5 “一种单牙轮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我公司专利代理人胡建平总经理接受专利权人的委托进行了无效答辩并参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第5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537号无效决定),维持“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机械厂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机械厂所提出的第5537号无效决定中存在的错误,均未损害该厂的权利,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根据该某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单牙轮钻头与PDC钻头属于不同类型,江汉钻头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给出“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的理由不充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该理由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没有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37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针对某机械厂对江汉钻头公司享有的“一种单牙轮钻头”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江汉钻头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公司专利代理人胡建平总经理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洪义代表江汉钻头公司参加了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江汉钻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04)高行终字第398号):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